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申请或已在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进行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企业除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外,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是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负责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孵化企业产权挂牌交易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企业通过五板资本市场审查,已成为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
(四)企业在五板资本市场内至少经过半年孵化期,且有良好成长前景;
(五)企业为产权明晰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企业净资产无要求;
(七)企业的所有产权均在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
(八)由其所在挂牌保荐人提名保荐,并做保荐人;
(九)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挂牌申请及复核
第六条 企业申请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须经挂牌保荐人保荐、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复核,并报五板资本市场备案。挂牌申请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挂牌交易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股东会同意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决议;
(五)股东会同意自愿托管全部企业产权于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的决议;
(六)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出具的产权结构及分布情况说明;
(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至少最近半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也可以不出具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但必须出具承诺书。
(八)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公告书;
(九)五板资本市场保荐文件;
(十)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认为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公告书须说明下列情况:
(一)企业法定名称、住所、成立日期;
(二)企业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企业产(股)权份额的情况;
(三)企业发起人情况简介;
(四)企业注册资金、挂牌流通产(股)权、产(股)权结构及最大的十名所有人的名单和拥有产权数量;
(五)在孵企业产(股)权合约面值、发行日期、发行价格;
(六)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
(七)企业发展规划及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下一年度盈利预测;
(八)重大合同及诉讼。
第八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受理在孵企业提交的挂牌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申请人,并报五板资本市场备案。具体挂牌时间由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安排。
第四章 挂牌协议及董事、监事承诺
第九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一旦获准挂牌,须与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签署一份“挂牌协议”,载明承诺遵守作为挂牌条件的持续责任。
第十条 挂牌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挂牌企业章程内容的制定与修订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挂牌费用及其交纳方式;
(四)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
(五)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挂牌企业回复本经营部质询的规定;
(六)在孵企业非控股产权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七)违约责任;
(八)仲裁条款;
(九)本经营部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挂牌企业的董事、监事应当在在孵企业非控股产权挂牌后一周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会通过其任命后一周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经营部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律师见证,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第十二条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挂牌企业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经营部监管;
(四)对本经营部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挂牌企业董事遵守其承诺。
第十四条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挂牌在孵企业产权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在孵企业非控股产权挂牌交易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经营部认为应当由其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经营部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六条 企业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起人须保证自本在孵企业产(股)权在挂牌交易之日起净资产未增值100%不出售其持有的在孵企业产(股)权;净资产增值100%后,经在孵企业产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核准,可按一定比例流通交易。
第十七条 挂牌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收购或变卖挂牌企业资产,达到或超过挂牌企业有形资产净值15%时须立即报告在孵企业产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并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在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挂牌的在孵企业产(股)权不得在其他非集中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系统寻求挂牌。
第十九条 挂牌企业逾期缴纳挂牌费用,本经营部按日欠费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
第五章 保荐人
第二十条 五板资本市场实行在孵企业非控股产(股)权保荐人制度。在孵企业在本经营部申请在孵企业非控股产(股)权挂牌,必须由其所在的营业部挂牌保荐人保荐。
第二十一条 保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板资本市场会员资格;
(二)从事在孵企业非控股产(股)权交易工作或具有五板资本市场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保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五板资本市场有关挂牌的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经营部提出资格申请,经五板资本市场审查确认后,取得保荐人资格。会员受到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暂停或取消在孵企业非控股产(股)权交易业务的处分的,营业部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保荐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会员向本经营部申请保荐人资格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员资格证书;
(三)在孵产(股)权交易资格证书或五板资本市场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五)最近一年挂牌保荐业务的情况;
(六)挂牌保荐协议书,须附向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提交的挂牌企业情况调查表;
(七)五板资本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荐人应当与挂牌企业签订孵化企业非控股产(股)权挂牌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申请挂牌期间及挂牌后的权利和义务。在孵企业非控股产(股)权挂牌保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挂牌协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认挂牌企业符合挂牌条件;
(二)确保挂牌企业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挂牌协议规定的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协助挂牌企业申请在孵企业非控股产(股)权挂牌并办理与在孵企业非控股产(股)权挂牌相关的事宜;
(四)提交在孵企业非控股产权挂牌保荐书;
(五)对在孵企业非控股产权挂牌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保证在孵企业非控股产权挂牌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协助挂牌企业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协助挂牌企业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保密制度;
(八)本经营部规定的保荐人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挂牌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企业的概况;
(二)申请挂牌入孵企业非控股产(股)权的流通情况;
(三)挂牌企业与保荐人存在何种关系;
(四)挂牌企业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的规定以及挂牌企业符合挂牌条件的说明;
(五)保荐人认为挂牌企业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保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保证挂牌企业的挂牌申请文件、挂牌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荐人不得利用其在孵化企业非控股产权挂牌流通交易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挂牌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对挂牌企业产(股)权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挂牌企业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当营业部咨询。挂牌企业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营业部,由营业部审核后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三十条 挂牌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牌企业在公告中应当作出以下重要提示:本挂牌企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挂牌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挂牌产(股)权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挂牌企业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挂牌企业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五板资本市场。
第三十四条 五板资本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挂牌企业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五板资本市场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对五板资本市场同意免于临时报告事前审核的挂牌企业的临时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挂牌企业在信息披露前,应当按照五板资本市场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提交五板资本市场。
第三十五条 挂牌企业公告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五板资本市场可以要求挂牌企业作出说明并公告,挂牌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三十六条 挂牌企业应当将挂牌企业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送五板资本市场备案,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挂牌企业未履行承诺的,董事会应及时详细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挂牌企业董事会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挂牌企业须于每个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报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及五板资本市场备案;同时,将中期报告置于企业所在地、挂牌交易网点,以供投资者查阅。
第三十八条 挂牌企业须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十五日内编制完成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报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五板资本市场备案,并及时通过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指定的网站披露。
第三十九条 挂牌企业存在或正在筹划出售资产、兼并重组、关联交易等重大事件,应当遵循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该事件尚未披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如果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挂牌企业挂牌产权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挂牌企业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二)挂牌企业就上述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挂牌企业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挂牌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上述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挂牌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企业如遇下列情况,须及时向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送交报告并披露公告。
(一)企业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住所发生变更;
(二)经营项目或方式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长和总经理发生人事变动;
(四)作出重大或期限较长的投资决策;
(五)作出兼并、合并、分立等重大决策;
(六)企业及董事长或总经理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七)发生重大债务或亏损;
(八)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九)进入清算及破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挂牌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挂牌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十二条 挂牌企业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按照规定在指定网站披露。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网站。挂牌企业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挂牌企业的正式公告。
第四十三条 挂牌企业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五板资本市场提出申请,经五板资本市场同意,可以免予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一)挂牌企业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挂牌企业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挂牌产权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挂牌企业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五板资本市场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四条 挂牌企业发生的事项没有达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可以免予公告,但必须报五板资本市场备案。五板资本市场认为有必要披露的,挂牌企业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披露。
第四十五条 挂牌企业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七章 挂牌企业利润分配
第四十六条 挂牌企业利润分配采用现金及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七条 挂牌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通过后须报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备案方能公开、执行。
第八章 孵化企业产权交易代表
第四十八条 挂牌企业应当设立一名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为挂牌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投资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挂牌企业董事可以兼任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挂牌企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
(五)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兼任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
(六)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兼任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兼任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方到期未清偿,不得兼任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
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或者聘任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应当遵守挂牌企业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挂牌企业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应当保证五板资本市场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第五十一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的职责:
(一)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为挂牌企业与五板资本市场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五板资本市场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挂牌企业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挂牌企业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挂牌企业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挂牌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向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挂牌企业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五板资本市场和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
(七)负责保管挂牌企业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挂牌企业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挂牌企业章程、本规则及企业产权挂牌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挂牌企业章程及本经营部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挂牌企业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挂牌企业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五板资本市场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在孵化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须经过五板资本市场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由董事会聘任,报五板资本市场备案并公告;对于没有合格证书的,经五板资本市场认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五十三条 挂牌企业应当在企业产(股)权挂牌后一周内或原任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离职后一周内正式聘任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在此之前,挂牌企业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挂牌企业董事会聘任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应当向五板资本市场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保荐书,内容包括被保荐人的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
(二)被保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保荐人取得的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四)董事会的聘任书;
(五)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住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住所等;
(六)挂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及通信住所等。
第五十五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五板资本市场可以建议挂牌企业董事会终止对其的聘任:
(一)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挂牌企业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挂牌企业章程和五板资本市场有关规定,给挂牌企业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五板资本市场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挂牌企业董事会解聘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或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辞职时,挂牌企业董事会应当向五板资本市场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挂牌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挂牌企业在聘任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第九章 挂牌的暂停、复牌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挂牌企业可以以五板资本市场认为合理的理由向五板资本市场申请停牌与复牌。
第五十九条 五板资本市场可根据实际情况或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小组的要求,决定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的停牌与复牌。
第六十条 挂牌企业如遇下列情况,其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当向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申请并报五板资本市场备案后可暂停挂牌或终止挂牌;
(一)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更;
(二)企业人事、组织、经营方针及业务范围发生重大变故;
(三)企业合并或重组;
(四)企业受人为或自然灾害影响,并足以影响企业当前经营和今后发展;
(五)企业遇重大债务问题并引起法律纠纷;
(六)企业财务或业务未能与其他企业独立;
(七)企业最近一年内产权评估增值再交易,但未达到有关规定的效益水平;
(八)企业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中期和年度会计报告;
(九)企业公布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十)企业涉嫌参加非法经营活动,其结果将对企业经营及前途较大影响的。
第六十一条 挂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将暂停或终止其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
(一)挂牌企业转为上市企业;
(二)企业净资产经有权评估机构评估,价值在0万以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企业盈利年度开始连续两年无盈利;
(四)企业累计亏损达注册资本金一半以上;
(五)企业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已被停止;
(六)企业资不抵债,已按法定程序申请破产或法院已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企业其他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政令,或违反孵化企业产权监管有关规定的。
(八)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有充分理由认为,企业披露的信息或资料有不实之嫌,企业未能按要求如期予以圆满解释;
(九)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有充分理由认为,企业的保荐人披露的信息或资料有不实之嫌,保荐人未能按要求如期予以圆满解释;
第六十二条 挂牌企业应当在接到五板资本市场暂停其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的网站刊登《暂停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公告》。
《暂停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的种类、简称、在孵企业挂牌交易代码以及暂停挂牌起始日;
(二)有关在孵企业产(股)权暂停挂牌交易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企业董事会关于是否可以争取恢复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意见及争取恢复挂牌交易的具体措施,并说明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情况;
(四)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小组和五板资本市场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挂牌企业在暂停挂牌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六十四条 挂牌企业应当在接到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恢复挂牌的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刊登《恢复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公告》。
自《在孵企业产(股)权恢复挂牌公告》刊登后第一个交易日,在孵企业产(股)权恢复挂牌交易。
《在孵企业产(股)权恢复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的种类、简称、孵化企业挂牌交易代码;
(二)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有关恢复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企业董事会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分析和预测;
(四)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小组和五板资本市场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五条 挂牌企业应当在接到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终止挂牌的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发布《在孵企业产(股)权终止挂牌交易公告》。《在孵企业产(股)权终止挂牌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的种类、简称、在孵企业挂牌交易代码以及终止挂牌的日期;
(二)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关于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挂牌后其在孵企业产权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小组和五板资本市场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协助终止挂牌的企业(或清算组)处理有关产权事宜。
第六十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暂停、复牌和终止必须经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的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章 挂牌费用
第六十七条 在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挂牌的企业须向该经营部交纳挂牌费用。
第六十八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初费按孵化企业产权合约面值总额的0.15%交纳;挂牌月费按在孵企业产(股)权合约面值总额的0.015%交纳。挂牌企业逾期交纳挂牌费用,将按应交金额每日0.3‰的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六十九条 暂停挂牌的在孵企业产(股)权恢复挂牌,不再交纳挂牌初费;终止挂牌的在孵企业产(股)权,已交纳的挂牌初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七十条 挂牌企业违反本规则规定,五板资本市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在指定网站上公开谴责;
(四)要求挂牌企业有关责任人支付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以上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
情节严重的,本经营部依法报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查处。
第七十一条 挂牌企业董事、监事违反本规则规定和董事、监事承诺的,本经营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在指定网站上公开谴责;
(四)要求该等董事、监事支付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五)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挂牌企业董事、监事。
以上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
情节严重的,五板资本市场依法报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查处。
第七十二条 挂牌企业保荐人违反本规则规定,五板资本市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在指定网站上公开谴责;
(四)取消挂牌企业保荐人资格。
情节严重的,五板资本市场依法报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查处。
第七十三条 挂牌企业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代表违反本规则规定,五板资本市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在指定网站上公开谴责;
(四)建议挂牌企业更换在孵企业产权交易代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