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参与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挂牌企业、交易会员、企业法人,除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外,必须承认并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
交易方式
第三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通过“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进行。
第四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通过交易会员计算机联机网络,即时传递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报价和最新交易信息。
第五条 投资者通过交易会员开设的营业场所在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权(股)报价信息系统交易。
交易原则
第六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成交顺序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即:较高价格的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的买进申报,较低价格的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的卖出申报;同价位申报,依照申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第七条 对于同一种在孵企业产(股)权,在同一时刻的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具有重合价位时,本系统将即时按成交量最大的原则,逐笔自动撮合成交。
交易时间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的公假或在孵企业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决定休市外,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营业时间每周五天,即从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9:30——下午:3:00
参 考 价
第九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在交易开始日的参考价格,由下列方法决定:
(一)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在孵企业产(股)权的近期评估价;
(二)集中交易市场终止挂牌的在孵企业产(股)权,依其终止挂牌前的最近收盘价格。
在孵企业产(股)权在挂牌交易开始日以后的参考价格,由下列方法决定:
(一)按前一营业日的成交价格及数量加权平均;
(二)前一营业日无成交时,依次向前递推,直至产生参考价格。
价位及交易单位
第十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以一单位产权为计价单位,以0.01元或其整数倍为报价的升降单位。
第十一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以五万产权单位为一个交易单位(简称“一手”)。
第十二条 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数额须以一手为起点或其整数倍。
第三章 交易会员
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开办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经纪业务须经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核准。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申请开办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经纪业务,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交易会员分管场内挂牌交易负责人及业务主管人员履历表;
(五)交易会员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与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的网际互联情况说明书。
第十五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业务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业务的规定,并遵守有关法令规章。
第十六条 交易会员从事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业务的营业场所,必须与其他营业场所分设。
第十七条 交易会员必须设置完整的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会计帐册及凭证,每一交易逐笔入帐,交易会员不得拒绝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的帐册、凭证的检查。
第四章 交易会员的经纪业务
开 户
第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交易会员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必须先在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办理名册登记。
第十九条 名册登记必须载明登记日期及投资者企业法人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条 每个投资者可开立一个在孵企业产(股)权帐户,并限于本机构或其投资代理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投资代理人,限于投资者的授权人,并须由投资者出具书面授权书,在开立在孵企业产(股)权帐户时交存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
第二十二条 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核定所有事项后,向投资者发放在孵企业产(股)权保管卡,并正式为投资者开立在孵企业产(股)权帐户。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凭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发放的在孵企业产(股)权保管卡、有效法人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到所选定的交易会员开设交易帐户。
第二十四条 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和交易会员对投资者的名册登记及开户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投资者许可不得泄漏。
受理委托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可经营经纪业务的交易会员才能受理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必须是投资者本人或投资代理人。投资者本人委托时,必须提供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在孵企业产(股)权保管卡;投资代理人委托时,必须提供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在孵企业产(股)权保管卡、投资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投资者出具的授权书,在委托时交交易会员查验。
第二十七条 交易会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受理委托:
(一)未按本规则有关规定办妥开户手续;
(二)记名在孵企业产(股)权成交后未办妥过户手续;
(三)交易会员全权代为决定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的种类、数量、价格的委托。
买卖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交易会员在办理委托买卖时,必须备置按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统一规定格式印制的在孵企业产(股)权买卖委托书。
委托书的正面至少必须载明下列各款:
(一)合同序号;
(二)买进/卖出;
(三)在孵企业产(股)权名称及在孵企业产(股)权代码;
(四)委托买/卖数量;
(五)委托买/卖价格;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时,须填写委托书并签字。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应当为限价委托。
第三十一条 限价委托是委托人要求交易会员按限定的价格申报买进或卖出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会员在执行时,必须按不高于限价买进在孵企业产(股)权,按不低于限价卖出在孵企业产(股)权。
第三十二条 委托有效期限为当日有效,即从委托之时起,到当日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受托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易会员受理委托后,须按先后顺序通过其场外电脑终端直接输入“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交易会员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托管的在孵企业产(股)权须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交易会员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泄漏。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交易会员在委托有效期内必须继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
第三十七条 在委托未成交之前,委托人有权撤销委托。
第三十八条 当委托人撤销委托时,交易会员须立刻通过其电脑终端直接输入“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并在系统确认后,立即将执行结果公告委托人。
第三十九条 对委托人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交易会员须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时解冻其交保的资金和托管的在孵企业产(股)权。
第四十条 委托买卖成交后,“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即时传输成交回报。
第四十一条 委托买卖成交后,交易会员必须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之前向委托人发布成交公告。
第四十二条 交易会员在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应打印“成交交割单”,以备投资者领取。成交交割单至少应载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成交在孵企业产(股)权名称及在孵企业产(股)权代码;
(二)合同序号及成交时间;
(三)成交数量及价格;
(四)买/卖类别;
(五)手续费及佣金;
(六)实收(付)金额;
(七)资金余额和在孵企业产(股)权余额。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交易会员须保存两年以上。
委托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在办理委托前,应首先详细查询有关事宜,了解有关法律规定,知晓相应的权力义务。
第四十五条 按委托要求成交后,委托人必须承认成交的结果,在一周内如期履行交割手续。
第五章 交易会员的自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交易会员开办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自营业务,必须经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核准。
第四十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自营业务须与经纪业务严格分开:
(一)交易会员不得以自营帐户为他人代理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或以代理帐户为自营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
(二)交易会员的经纪业务人员不能同时兼做自营业务;
(三)交易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计算机终端必须与从事经纪业务的计算机终端分开。
第四十八条 交易会员不得在交易系统联手进行自营买卖。
第四十九条 交易会员从事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自营业务时,不得为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而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
第六章 大额交易
第五十条 每笔买卖申报量大于和等于50手合约时为大额交易。
第五十一条 大额交易在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专项公告,其公告的基本内容除包括一般的申报内容外,还应包括企业法人名称、联系人及电话代码。
第五十二条 大额交易通过交易会员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其成交资料按成交格式输入本系统予以确认后办理清算交割。
第七章 行情揭示、统计及信息披露
行情揭示、统计
第五十三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对在孵企业产(股)权申报、成交及行情,予以公开揭示,揭示的基本内容是:在孵企业产(股)权名称、参考价格、做市商最优申报买价及卖价、投资者最优申报买价及买量和最优申报卖价及卖量、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累计成交量、涨跌量。
第五十四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的揭示,均通过电脑联机网络传送到交易会员营业场外,交易会员在收到揭示内容后,须即时在其营业场外向投资者公告。
第五十五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每天成交的在孵企业产(股)权名称、价格、数量以及有关统计分析指标,由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在收市后,编制在孵企业产(股)权行情单,次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统计,分周报、月报、年报三种汇总统计制度。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过程中,凡达到挂牌企业总资产10%的产权拥有人,必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该企业和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及作出报告、公告后两周内,不得再直接或间接买进该企业的在孵企业产(股)权。
第五十八条 已持有挂牌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产权拥有人,在本系统继续参与买卖该企业的在孵企业产(股)权,每增加净资产5%的产权份额,必须在买卖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企业和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及作出报告、公告后两周内,不得再直接或间接买进该企业的在孵企业产(股)权。
第五十九条 依前款所作报告及公告的内容包括投资者的身份、交易发生日期、买入/卖出的数量等事项。
第八章 清算、交割、托管及过户
清算托管系统
第六十条 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清算托管委托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资金清算委托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办理。
第六十一条 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清算托管按“集中托管,两级清算”的统一模式进行。
集中托管是指所有的在孵企业产(股)权均由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办理托管;两级清算是指五板资本市场产权结算中心与交易会员进行一级清算,交易会员与投资者进行二级清算。
第六十二条 本系统实行在孵企业产(股)权先托管后交易、资金先存入后交易的原则,禁止买空、卖空。
第六十三条 本系统实行T+周的清算交割原则。
第六十四条 资金清算
投资者可在自己选定的交易会员的营业场所开设资金帐号,进行资金清算。
交易会员须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开设结算帐户,其资金清算直接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进行。
第六十五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清算
投资者将其在孵企业产(股)权托管于交易会员,交易会员代表本处所有的投资者,必须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开设在孵企业产(股)权托管帐户,托管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清算直接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按交易会员编码进行。
五板资本市场产权托管中心负责托管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清算过户。
第六十六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的转托管
投资者从某一交易会员将托管的在孵企业产(股)权转到另一交易会员,通过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按下列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
(一)在转出方作出转出委托,并由转出方出具“在孵企业产(股)权转出清单”;
(二)转出方向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转达投资者的请求,并将从武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收到的转出结果公告投资者;
(三)转出方当日必须办妥转出手续,转入方次日必须办妥转入手续;
(四)投资者于第三日在转入方查证转托管结果。
清算交割人员及时间
第六十七条 交易会员须配备清算交割人员(以下简称“清算员”),并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登记注册后,方可执行清算交割任务。
第六十八条 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办理清算交割时间为每营业日的上午。
清算、交割
第六十九条 交易会员必须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开设的结算帐户上保持足够的资金余额,以保证即日清算交割划拨价款的需要。
第七十条 交易会员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结算帐户上存款,五板资本市场产权结算中心按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往来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十一条 清算交割按“净额交收”的原则进行,即每一交易会员在一个清算期内,对价款和在孵企业产(股)权只进行应收与应付相抵后的净额清算。
第七十二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应于每日交易闭市后,编制当日“清算交割表”,发送清算员。
第七十三条 清算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签核“清算交割表”。
第七十四条 交易会员应核对“清算交割表”,如发现有误,应及时与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对账。
第七十五条 各交易会员必须在交易次日按“清算交割表”中所载事项足额办理交割。
第七十六条 资金交割通过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帐户划转完成。
第七十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割通过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在孵企业产(股)权集中托管帐户划转完成。
清算交割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交易会员不得因委托人违约而不履行办理清算交割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交易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规定时间办理清算交割;
(二)交割的价款和在孵企业产(股)权有误。
孵化企业产权托管和过户
第八十条 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均实行无纸化托管。
第八十一条 每一交易会员必须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开设托管帐户,其在孵企业产(股)权托管户帐号必须与自营户帐号严格分开。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凭在孵企业产(股)权保管卡和营业执照,自愿选择交易会员托管其在孵企业产(股)权。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若要买进在孵企业产(股)权,必须先在某一交易会员处开设托管帐户。
第八十四条 投资者若要卖出在孵企业产(股)权,必须先将在孵企业产(股)权托管在自愿选择的交易会员,在何处托管,必须在何处委托卖出。
第八十五条 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办理托管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清算过户。
第八十六条 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每次买卖成交后,均须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十七条 因捐赠、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发生的有法律效力的记名在孵企业产(股)权转让,即非交易转让,受让人须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到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过户。
第八十八条 除本规则非交易转让所列的原因外,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未经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成交,一律不得办理过户。
第九章 费 用
开户费
第八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在孵企业产(股)权帐户,须向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交纳开户费60元。
委托买卖手续费、佣金及税金
第九十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成交后,须在办理交割时,按规定向交易会员交纳手续费,委托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手续费按成交金额采用5%——0.5%累进费率,起点为2500元。
第九十一条 交易会员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收取手续费的标准。
第九十二条 每笔交易买卖双方按产权转让书据面值0.5‰交纳印花税。
孵化企业产权过户与转托管费用
第九十三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委托买卖成交后,成交双方向交易会员交纳成交面额1‰的过户费,起点为50元。
第九十四条 转出方交易会员每办理一笔转托管业务收取手续费30元。
第十章 交易行为监管
内幕交易
第九十五条 严禁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活动。
第九十六条 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既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直接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为他人参与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也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故意透露内幕信息给他人,从而间接地利用内幕信息参与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人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一)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企业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该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产权拥有人或其负责人;
(三)发行企业其他可以获得该企业内幕信息的人员;
(四)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结算中心的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九十八条 下列各项内容在未正式公布之前为内幕信息:
(一)挂牌企业的挂牌交易公告书、年度和中期报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及本规则有关条款规定必须予以公布的事宜。
(二)挂牌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或投资决策,以及其他对挂牌企业的未来发展或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对在孵企业产(股)权行情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决定;
(五)经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部门认定,对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价格有明显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信息的回避及保护
第九十九条 在下列事项宣布的前一个月内,挂牌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得参与本在孵企业产(股)权的买卖:
(一)企业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发布之前;
(二)中期或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出台之前。
第一百条 挂牌企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必须严守企业秘密,在内幕信息未公布之前,不得在企业本部之外的任何范围内泄漏。
第一百零一条 为确保未经公开的内幕信息不被用于非正当途径,严禁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从业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在孵企业产(股)权买卖。
第一百零二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从业人员如果确因工作需要知晓有关内幕信息,应严格保密。对于故意或因工作失误导致该内幕信息流传在外,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如果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从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将有关可能影响在孵企业产(股)权行情的未公开信息透露给其他人员,应首先向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作出书面报告,在获准同意后方能透露。
造假市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会员均不得以影响某种在孵企业产(股)权价格和引诱客户买入或卖出某种在孵企业产(股)权为目的,故意散布,或授权人散布有关信息。本款所称散布包括口头及书面散布。
第一百零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交易会员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以欺骗为目的的交易。
欺诈客户
第一百零六条 在办理委托业务时,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欺诈活动:
(一)违背客户委托为其买卖在孵企业产(股)权;
(二)不按本系统规定的时间向客户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擅自或假借客户的名义挪用、买卖或借出客户的在孵企业产(股)权和资金,或把客户托管的在孵企业产(股)权用作抵押品;
(四)故意曲解客户委托真实含义,或故意利用客户委托表达不清楚之处,为客户办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在孵企业产(股)权卖卖;
(五)为达某种目的,诱使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在孵企业产(股)权买卖。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投资者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和交易会员有权向其追索赔款。
第一百零八条 投资者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有权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交易会员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规定其限期改正。
第一百一十条 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违反第二十一条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部门规定其限期改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易会员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规定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取消资格,对投资者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应由其交易会员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会员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规定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暂停资格,触犯刑律的,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将对有关当事人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会员违反清算交割规定,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将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者,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规定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参与资格,触犯刑律的,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将对有关当中人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由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负责解释、修改、发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