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在孵企业产(股)权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产权挂牌交易在孵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产(股)权挂牌交易在孵企业,是指具备在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进行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的在孵企业。
第三条 产(股)权挂牌交易的在孵企业的管理机构是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其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为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
第四条 经过核准获得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资格的在孵企业,才准予在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进行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
第五条 申请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企业通过五板资本市场审查,已成为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
(四)企业在五板资本市场内至少经过半年孵化期,且有良好成长前景;
(五)企业为产权明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体工商户;
(六)企业净资产无要求;
(七)企业所有产(股)权均在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
(八)由其所保荐人提名保荐,并做保荐人;
(九)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须经保荐人保荐、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核准,并报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中心备案。挂牌申请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挂牌交易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股东会同意在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决议;
(五)股东会同意自愿托管全部企业产(股)权于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的决议;
(六)五板资本市场产(股)权托管中心出具的产权结构及分布情况说明;
(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至少最近半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八)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公告书;
(九)保荐人的保荐文件;
(十)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认为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公告书须说明下列情况:
(一)企业法定名称、住所、成立日期;
(二)企业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企业产权份额的情况;
(三)发起人情况简介;
(四)企业注册资本、总资产、挂牌流通份额、产权结构及最大的十名产权拥有人的名单和持有份额数量;
(五)在孵企业产(股)权合约面值、发行日期、发行价格;
(六)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
(七)企业发展规划及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下一年度盈利预测;
(八)重大合同及诉讼。
第八条 产权挂牌交易在孵企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产(股)权挂牌交易的在孵企业,需按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向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提报材料(二份)。
(二)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根据本办法及系统业务性规定进行核准,对于合格的下达核准批复,不合格的给予答复。
(三)企业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交由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仲裁,作出终审裁决。
(四)获准为产(股)权挂牌交易的在孵企业,由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安排具体挂牌时间。
第九条 违犯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的有关规则,由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终止其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企业,暂保留其产(股)权挂牌交易在孵企业资格,半年内不能改进交易行为,重新达到挂牌条件,即撤销其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挂牌资格。
第十条 获准的产权挂牌交易的在孵企业必须接受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的监督,定期向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报告如下情况:
1、中期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和利润表),须于每个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十天内送达。
2、年度报告,须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十五天内送达。
3、重要事项变动:(1)法定住所、法定名称、注册资本变动;(2)法律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变更;(3)生产经营环境、经营项目或方式发生变化;(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5)企业及控单位产权企业、子企业的组织机构发生变化;(6)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持单位产权占总资产5%以上的产权拥有人持单位产权情况发生较大变化;(7)企业章程修改;(8)发行企业债券;(9)企业出售或收购资产占总资产10%(含10%)以上;(10)发生重大债务或非常亏损事件;(11)企业资产遭受巨大损失;(12)作出兼并、合并、分立等重大决策;(13)企业发生重大法律诉讼案件;(14)进行清算或破产整顿;(15)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和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违反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有关规定,经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研究决定,即撤销产权挂牌交易在孵企业资格,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即停止其在孵企业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评估增值再交易必须报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复审,经复审同意后才准予评估增值再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