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 论 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交易业务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交易的企业法人,除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挂牌交易:指符合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挂牌条件,经批准可在该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在孵企业非控股产权买卖。
(二)挂牌企业:指依法设立,其在孵企业产(股)权经批准可进行挂牌交易的在孵企业。
(三)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指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商通过选定的交易会员在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进行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行为。
(四)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指通过交易会员计算机联机网络即时传递挂牌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报价和最新交易信息的电子化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系统。
第四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须遵守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
第六条 在孵企业产权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是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
第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的监管部门和日常经营管理机构须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规则和业务规则等有关挂牌交易实施细则。
第八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须由挂牌保荐人向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交易。
第九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业务实行会员制,企业法人作为会员开办在孵企业产权挂牌交易业务须经在孵企业产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批准。
第十条 交易会员从事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其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第十一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一律以现款为限,为实盘交易。
第十二条 在五板资本市场设立在孵企业产(股)权托管中心办理在孵企业产权交易登记事宜。资金清算委托五板资本市场产权结算中心办理。
第十三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在孵企业产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中,任何企业法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在孵企业产权,制造在孵企业产权的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在孵企业产权买卖;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未经允许,挂牌企业不得在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中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的在孵企业产权。
第十六条 挂牌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也可以做出承诺不进行审计,并及时对外披露可能对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交易和在孵企业产(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七条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从业人员、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管理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中禁止买卖在孵企业产权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在孵企业产权挂牌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管理规定,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有权处罚直至责令其终止挂牌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挂牌企业如违反国家及在孵企业产(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部有权暂停和终止该在孵企业产(股)权的挂牌交易。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五板资本市场在孵企业产(股)权报价信息系统管理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