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风险投资的发展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则只是刚起步,风险资本通过对一些有技术背景的企业注入资金扶助其将技术转化为产品,培育其发展壮大,最后或通过企业上市或出售企业产权收回投资,国际上许多著名的企业都是借助风险资本发展起来的。我国的风险投资业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出现了一系列的风险投资企业,这些投资企业发展到目前面临一个困境:一方面手中握有大量的企业产权,另一方面又没有资金去支持前景看好的企业,因此对企业的产权进行交易,无疑为风险投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退出途径。在在孵企业的产(股)权交易设计中,信息披露是一个重要的环节,由于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的独特性,使得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面临一系列的难点。如何通过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设计,保证产(股)权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公平地获得挂牌企业的信息,以帮助其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投资风险,将是至关重要的。
(一)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的独特性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1、信息披露的主体为高风险的中小微型企业。一方面,由于在孵企业多为一些缺乏资金的中小微企业,而且都是是民营性质的企业,我国民营企业的一个普遍缺点就在于缺乏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管理不完善,财务不规范的现象,难以保证其按时按质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另一方面,这些企业的信息披露与以往的信息披露不同的是,要强调其高风险性和高技术含量,预示着企业的前景是高收益性与较强的不确定性并存的一种状态。
2、信息的使用者主要为企业法人投资者。由于产(股)权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主要是企业法人投资者,它们有较强的跟踪调查能力,较少出现“搭便车”的行为。而且在对信息的接收速度,分析和判断能力方面比一般的个人投资者有更大的机构优势,也因此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要求更高,一旦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出现问题,将大大的损害这些企业法人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进而影响产权交易的健康顺利发展。
3、产(股)权交易的独特性使得对信息披露有更严格的要求。一方面,对在孵企业产权的定价直接由在孵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技术研究与开发能力、人才储备状况、盈利前景所决定,信息披露是否及时规范直接决定了在孵企业的产(股)权定价和产(股)权交易能否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市场上产(股)权交易的价格变化与企业资产状况联系更为紧密,也因此使得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欺诈行为极易滋生,有必要设计严格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来确保市场的安全有序运行,保护正当的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二)目前已有的信息披露机制的缺陷
首先,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会计报表(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但是目前的报表系统在反映企业的实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1、表明企业研究开发能力的指标缺乏,现行会计报表没有单独列出研究与开发费用这一项,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既是判断高科技企业的主要依据,又是反映高科技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发展后劲的一个重要度量指标。2、人力资本状况不能在会计报表中得到有效的体现,而在孵企业科技产品的技术含量与人力资本的投入是相互依存、互相依赖的。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的投入和比较优势是决定高科技企业技术创新的主要因素。3、市场参与者无法通过市场比较来评估挂牌产(股)权交易的风险大小,在股票市场以市盈率为核心的评估标准对产(股)权交易显然不再适用。
其次,在信息披露的形式方面,目前采用在全国范围的指定的报刊媒体上公告为主要途径。虽也有一些网站提供同类的信息,但是报纸等公开媒体为国家法定的披露载体。公布的时间,中期报告为年度中期结束以后的两个月内公告,年度报告为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告,信息披露的时间太长,缺乏时效性。
信息披露的形式
信息披露的形式主要是网上披露,挂牌企业应充分利用互联网这一现代信息的披露手段,并成为其披露信息的主要形式。在程序上,挂牌企业将要公布的信息交给经有关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查,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格式将其内容置于网址上,并加注审计意见。在网页上公布的信息必须保留一定的期限,以便于投资者查询。也可以借助于报纸进行信息披露,但是时间期限必须缩短,如规定挂牌企业须于每个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十五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进行公布,规定挂牌企业须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编制完成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并进行公布等。但也可以不经审计公布,只要签定承诺书即可。
(四)完善信息披露责任制度,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督和管理
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信息披露的影响面大、作用力强、导向效应突出,因此必须重点规划、严格实施、加强管理。
首先制定保荐人责任制度,严格界定保荐人的责任与义务,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对保荐人的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规定保荐人对在孵企业的信息披露负有连带责任,保荐人要在是否进行披露和在需要进行披露的信息处理上对在孵企业提供咨询并作出建议,而且保荐人有责任在在孵企业产(股)权挂牌过程中检查其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有义务就特殊情况作出公告。此外,为消除保荐人与被保荐企业的合谋现象可规定一个两年的保荐责任期间,在此期间,保荐人要协助在孵企业正确披露信息,一旦挂牌企业出现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保荐人要负连带法律责任。
其次建立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信息披露的董事会和监事会责任制度,督促孵化企业的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严肃认真地对待信息披露问题,对凡是预计能够影响公司产权价格的信息都应及时通过各种公开媒体告知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保证投资者对公司有一个准确的了解,使公司的产权价格能够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孵企业应当指定特定的董事或全体董事会对信息披露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制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违规处罚条例。
再次孵化企业在挂牌交易后,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要进行动态监管。其侧重点应放在对临时报告的监管上,对关联交易、资产置换、重组并购等极大影响产(股)权价格的重要信息披露事项,监管部门必须进行仔细审查,对严重违规和不按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挂牌企业可停牌、摘牌处理,建立市场的动态监管运作机制。
最后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十分重要。在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过程中,资产评估师对其产(股)权价值的客观估价,注册会计师对其运营情况的真实核算等一系列中介机构的参与是在孵企业产(股)权交易顺利推进不可或缺的外在条件。因此创造一个中介机构独立发挥作用的环境,强化保荐人、律师、资产评估师、会计师、审计师等执业人员的监督职能,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执业工作质量,是改善信息披露的又一个重要措施。